最高法院判例:湖北申请复议期限的衔接问题

时间:2022/1/15 13: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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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申请复议期限的衔接问题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所谓“知道”是指有充分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人知道被申请复议行政行为主要内容的具体时间;所谓“应当知道”,是指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根据相关证据,能够判断出起诉人知道被申请复议行政行为主要内容的具体时间。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非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参照该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未告知复议期限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期限最长亦不得超过一年。申请人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发生在2018年2月8日之前,申请复议期限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期限计算。但是,2018年2月8日之后申请行政复议的,剩余有效期限自2018年2月8日起最长不得超过新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期限。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4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翟培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法定代表人鄂竞平,部长。

再审申请人翟培军因诉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以下简称水利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的(2019)京行终88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1月26日,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大同市册田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骨干工程项目总体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该可行性报告。2015年5月22日,山西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财政厅、水利厅联合发布晋发改农经(2015)315号《关于转发下达2015年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中央财政水利资金计划的通知》,分解转发包括册田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骨干工程在内的六项工程建设的投资计划。2015年7月27日,山西省水利厅作出晋水规计函(2015)525号《关于大同市册田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骨干工程2015年度实施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525号批复),认为该工程投资概算编制符合晋水规计(2003)716号《山西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以下简称2003省标)及有关规定,按照编制期价格水平,复核工程总投资14066万元。2015年11月,大同市册田水库管理局对册田灌区东四干渠施工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其中16、17标段由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以下简称工程局)中标。大同市册田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工程项目部)与工程局签订的发包合同载明:投标人在编制报价时,应充分考虑工程的现场施工条件,参照包括2003省标在内的相关要求编制报价。

翟培军从工程局承揽部分工程,为17标段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翟培军开始施工建设。工程结算时,翟培军与工程局等单位发生纠纷,认为应当执行水利部水总(2014)429号《水利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以下简称2014部标)编制工程项目预算。2019年3月18日,翟培军向水利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525号批复违法,责令山西省水利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确认翟培军承建的17标段预算适用2014部标,责令大同市册田水库管理局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补偿。2019年5月17日,水利部作出水复议决(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复议决定),认为册田灌区东四干渠施工工程在2015年就已经获得批准,且相关合同亦约定适用2003省标。翟培军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六、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翟培军的复议申请。2019年5月20日,水利部向翟培军、山西省水利厅及大同市册田水库管理局邮寄送达3号复议决定。次日,翟培军签收。2019年5月29日,翟培军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3号复议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行初729号行政判决认为,被申请复议的525号批复于2015年7月作出,2015年11月招投标过程中525号批复已在招标文件中载明,2015年12月工程项目部与工程局签订发包合同载明涉案工程适用2003省标。因此,翟培军于2017年从工程局接手部分建设工程项目时,理应知晓相关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概算编制标准,直至2019年3月18日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且不存在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3号复议决定程序性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翟培军的诉讼请求。翟培军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817号行政判决认为,翟培军于2019年3月申请行政复议,显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3号复议决定依以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并不不当,一审判决驳回翟培军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翟培军申请再审称: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水利部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所谓“知道”是指有充分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人知道被申请复议行政行为主要内容的具体时间;所谓“应当知道”,是指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根据相关证据,能够判断出起诉人知道被申请复议行政行为主要内容的具体时间。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非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参照该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未告知复议期限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期限最长亦不得超过一年。申请人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发生在2018年2月8日之前,申请复议期限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期限计算。但是,2018年2月8日之后申请行政复议的,剩余有效期限自2018年2月8日起最长不得超过新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年期限。本案中,被申请复议的525号批复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批复确定了涉案工程的计费标准,且批复名称及主要内容在招标文件和相关合同中均有体现。翟培军作为利益攸关者,根据前述案件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能够判断出,2017年承揽17号标段工程时应当知晓525号批复的主要内容。由于525号批复未告知申请复议的期限,翟培军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非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实施前应当知道525号批复内容,适用2年申请复议期限。但是,翟培军于2018年2月8日后申请行政复议,其起诉期限最长有效期至2019年2月8日截止,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翟培军于2019年3月18日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申请期限。3号复议决定以超期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翟培军的复议申请,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二审判决驳回翟培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翟培军主张未超过申请复议法定期限,但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翟培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翟培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李德申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林   璐

书记员       耿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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